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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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止,每月一期共計二百四十期,並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付利息,於每月十一日繳息,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息外,並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約定利率之二成計付之。
㈡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法被告等喪失本借款之期限利
益,應即將尚欠原告三百零四萬一千零八十七元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原告乃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八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所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指定順序將受償金額抵充結果,現仍尚欠本金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八號暨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八六七號分配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向原告借款三百三十三萬元,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原告乃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八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指定順序將受償金額抵充結果,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八號暨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八六七號分配表各一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梁瑜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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