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注射針筒壹支、葡萄糖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為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葡萄糖水一瓶。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互核其前後供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二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之情,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二號刑事裁定、台灣高雄看守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九一一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原因,應依刑法第七十條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意志薄弱,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葡萄糖水一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為警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公訴人僅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是有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為適當處置。
四、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果菜市場為警查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犯罪事實,因其時間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相距近半年之久,難認被告有連續犯之時間緊接之關係,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