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前夫,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處,因乙○○前往找甲○○,要求甲○○配合到法院以其具保人身份提領訴訟案件之保證金新台幣十萬元,甲○○要求抽取一半,為乙○○拒絕,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不明物體毆打乙○○頭部,使乙○○受有頂部頭皮裂傷約零點八公分。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本係與告訴人約好下午三點半,要一起去高雄地方法院領具保金,但伊因到鳳山市去載水果,所以到法院時已經快到四點了,又找不到告訴人,所以就要到其母親 凌吳秀 擺攤做生意的黃昏市場,在途中母親就打電話告訴伊說告訴人已經在攤位上鬧,但伊到市場其母親所經營之攤位後,告訴人已經離去,我只看到母親在那撿水果,我過一會回家後,回到家就看到里長丙○○在我家拿具保單要我去領保證金,所以當日並未看到告訴人 孫韶億 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庭訊時指訴綦詳,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所訴被告傷害之部位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大致相符,告訴人之指訴應可信為真實;再者,佐以證人即被告甲○○住所之里長丙○○到院證稱:案發當日約下午四點告訴人來找我,她身上有傷,說是被告打他,而本來與被告約好三點半要到法院見面,但被告未到,並拿一張收據給我,要我叫被告當日一定要去法院領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及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既於案發後即至證人丙○○處向證人丙○○投訴遭被告毆打之情,且當時告訴人身上即受有傷害,則告訴人指訴係遭被告毆打應非虛構;況證人即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 黃志中 亦到院證述:該傷口是以硬物敲擊所造成,單純以拳頭應比較不可能造成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亦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係持不知名硬物毆打告訴人乙節相符。至證人即被告之父 凌順治 及被告之母凌吳秀雖分別到院證稱當時被告並不再家,應係在凌吳秀所經營之市場攤位等語,而證人丙○○為前揭證述亦稱:在受告訴人請託後到現場時被告並不在場,約四、五分鐘後被告始返回等語,然證人凌順治及凌吳秀為被告之父母,渠等所為之證詞因與上開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有所出入,應係偏坦被告之詞,無足可採;而證人丙○○至現場時,被告雖已不在現場,而係在四、五分鐘後始返回該案,然非無可能係被告在案發後當時因事暫離現場,故其此部分之證詞,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罪證明確,其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