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精哲
鄭銘仁范仲良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空白商業本票貳本、筆記本壹本及名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賴以維生之常業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起,在台灣新聞報刊登貸與現款之分類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法,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借款,其利息以十天為一期,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利息三千元(即月息九十分)之方式,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有乙○○因急需用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依上開報紙廣告,與甲○○○聯絡,當日十一時許,雙方約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見面,由甲○○○貸予乙○○三萬元,約定利息每十天為一期,每期三千元,先扣利息九千元,甲○○○實際交付乙○○二萬一千元,迄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雙方欲償還借款時,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借據一紙,票據號碼三四六二三四號、五四六七五七號、五四六七六○號商業本票三紙、空白商業本票二本、筆記本(起訴書載為帳冊)一本、名片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刊登貸款廣告並貸予證人乙○○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犯意,辯稱:該廣告僅刊登數日即未再刊登,廣告所留之聯絡電話係伊從事通信量販所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並無藉此維生之意圖。經查:右揭借款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問:借給乙○○多少錢?)實拿二萬一千元,預扣九千元利息,開三萬元本票給我,利息十天一期」、「(問:在中山路與七賢路口交錢予乙○○?)是」、「(問:何時刊登?)三月中旬,刊登一星期,在台灣新聞報」等語不諱(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到庭證稱:「(問:你是看到報紙廣告才向被告借錢?)是」、「(你已還被告多少錢?)九千元,即預扣之利息」等語相符(見同上訊問筆錄),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既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犯之,即係以不特定之人為貸款對象,難謂非以常業之犯意為之,縱實際上僅一人前來借貸,亦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二本、筆記本(起訴書載為帳冊)一本及名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乙○○借據一紙、票據號碼三四六二三四號、五四六七五七號、五四六七六0號商業本票三紙,係借款憑證,亦非違禁物,依法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