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五О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花旗仁愛安養山莊兼法定代理人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金擔保金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係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花旗仁愛安養山莊」(下稱仁愛安養山莊)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進住其安養山莊之莊民於死亡或解約時,應將保證金退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年初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底止,連續將莊民 翁李柳鄭桂蘭賴家佩 (即原告)繳交之保證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翁李柳病故,八十六年間鄭桂蘭病故,被告乙○○均未依約定返還保證金,經家屬 翁沛潤 等人向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檢舉,另原告賴家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解約離開山莊,乙○○亦未依約返還保證金,始查獲上情。被告乙○○係被告仁愛安養山莊之董事長,其二人對董事執行職務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提出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仁愛安養山莊:
一、聲明: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陳述不爭執。
貳、被告仁愛安養山莊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無侵占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三十萬元,係仁愛安養山莊經營不善始無法清償原告。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向其侵占三十萬元保證金之事實,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有進住合約書、居住保證金收據、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八三社五字第一四三二三號函文、仁愛安養山莊之彰化銀行帳戶、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八七社五字第四三三一五號函文在刑事卷可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其董事或其他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被告仁愛安養山莊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書在刑事卷可參,被告乙○○既於執行法人職務時有侵占原告繳交保證金三十萬元之情事,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追加被告乙○○筆錄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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