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中午一時四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據扣案),至高雄縣○○鎮○○路燁聯鋼鐵公司大門前停車場,撬開 馬振瑋 置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F七-一一七二號小客車車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持上開螺絲起子入內,以拆解方式,竊取馬振瑋所有之汽車音響一台(價值約新台幣八萬元),得手後,放置於其位於高雄縣○○鎮○○○路○○○號十五樓住處,欲供自己小客車使用。嗣馬振瑋於是日下午發現後,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燁聯公司裝設之監視錄影帶,發現乙○○行跡可疑,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搜索,當場起出上開音響一台。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且前揭音響為馬振瑋所有置放於右揭地點之上開小客車內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馬振瑋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並有執行搜索報告、領結各一紙、錄影帶一捲及查獲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為鐵質利器,質硬尖銳,在客觀上如持以行兇,足致人傷亡,係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勞力賺取錢財,竟趁機行竊,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且已有竊盜前科,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已全部發還被害人,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持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雖未據扣案,惟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且仍在被告車上,此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被害人甲○○、 蕭裕祥 所有之汽車音響,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自警訊起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甲○○及蕭裕祥領回之音響,或係伊自行購買,或係伊自客戶車上拆下云云,惟經本院訊之甲○○及蕭裕祥,是否確定領回之音響確為其等所失竊,初固指稱確屬其失竊之音響,甲○○並陳稱因外觀之英文字號及開關的使用方法與伊失竊者相同,蕭裕祥則陳稱面板雖已被破壞處理,但從外觀即可辨識為伊失竊之音響云云,惟經本院再質之是否確定為失竊之音響,甲○○則陳稱無法確定,因音響大同小異,蕭裕祥亦陳稱無法確定,因音響已被改裝等語,顯均無法確定領回之音響即為其等竊之音響,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不能以在被告上開住處起出數台音響,及被告不能證明該音響來源,遽予推論其有竊盜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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