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二0四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有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致人死亡,核其所為,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因過失致人死亡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緩刑之判決,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其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四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應知稍有不慎,極易造成道路上人車往來之重大危害,竟不顧此一危險性而貿然駕車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使被害人不幸死亡,惡性實在重大,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三百五十六萬元,有和解書可參,被害人家屬亦到庭稱被告犯後態度很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