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八號被告 宋永田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因犯嫌不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為警所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包,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驗初步檢驗結果,係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該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該案扣物為毒品海洛因無訛,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再被告宋永田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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