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黃淑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署押拾貳枚均沒收;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署押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8月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鄉○○村○○○段地號592號之農地時,見四下無人,遂徒手竊取甲○○栽種之番石榴(芭樂)10餘顆(共重8.5台斤,價值約新台幣255元)欲供己食用,適經甲○○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於丙○○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其所竊之上開番石榴。㈡丙○○為警攜回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製作調查筆錄,為避免遭警察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前科而另予採尿送驗,乃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姊丁○○之名應訊,並接續在警訊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丁○○之署押2枚並按捺指印4枚,復在被告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本人聯、逮捕通知書親屬聯等私文書上,偽造丁○○之署押3枚及按捺指印3枚(均詳如附表),偽造上開被告權利告知書等私文書,並交付員警,表示已了解其權利及經依法逮捕之意,足生損害丁○○及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㈢嗣丙○○經警依法逮捕並上手銬,於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調查上開竊盜案件時, 黃思函 竟基於脫逃之犯意,利用承辦員警 顏世澤 不注意之際,自行掙脫鐐銬逃逸,員警顏世澤發現後,乃立即通報警網並予追捕,而於96年12月13日17時50分許,為員警在臺南縣玉井鄉玉井大橋上發現,丙○○為抗拒員警之解送,不慎跌落玉井大橋下,而為警再予捕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之證述。
(三)卷附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96年12月13日13時20分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本人聯、逮捕通知書親屬聯各1份、員警顏世澤、 買正一 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5幀、被告丙○○受傷照片19幀。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被告於警訊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權利告知等文書多次偽造丁○○之簽名、按捺指印,並在緊接的時間將偽造署押之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各聯交付員警之各行為,均屬基於一犯意及侵害各單一法益之接續行為,而屬單純一罪;且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脫逃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甫於95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番石榴食用,以及為脫免刑責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又因脫逃不慎跌落橋下,受有多處骨折及脾臟撕裂傷併出血等傷害(本院卷第53頁診斷證明書),已付出相當代價,受有教訓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偽造之「丁○○」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共1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16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表:
┌───┬───────┬─────┬─────┐│編號│文件│偽簽「 黃郁 │偽捺「黃郁││││晴」署名│晴」指印│├───┼───────┼─────┼─────┤│1│臺南縣警察局玉│1枚│3枚│││井分局96年12月│││││13日13時20分之│││││調查筆錄1份│││├───┼───────┼─────┼─────┤│2│臺南縣警察局玉│1枚│1枚│││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3│權利告知書│1枚│1枚│├───┼───────┼─────┼─────┤│4│逮捕通知書本人│1枚│1枚│││聯1份│││├───┼───────┼─────┼─────┤│5│逮捕通知書親屬│1枚│1枚│││聯1份│││├───┴──┬────┴─────┴─────┤│合計│1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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