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代理人乙○○在本院之陳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與告訴人方面具有遠親關係(偵卷第8頁參照)、為開墾其土地而毀損告訴人樹木,毀損之數量為油桐樹約30棵、麻布樹約20棵、價值共約新台幣4000元(偵卷第27頁參照)、毀損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為不實辯解,節省法院不必要的調查資源,另外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經本院送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有該所96年6月6日頭鎮民字第0960010757號函在卷可稽),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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