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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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江秀英
林葆
被 告 陳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東簡附民字第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秀英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葆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江秀英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林葆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臺東縣健康會」之理事長兼指導做
操、舞蹈老師,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一
)因不滿會員原告江秀英,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1.於民國
107年2月7日、13日及25日上午5時50分許至6時許,在臺東
縣臺東市「點晶廣場」,於訴外人即會員 吳坤城 等人做操時
,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接續出
言辱罵原告江秀英為「共匪」等語;2.於同年3月25日上午6
時10分許,在上開點晶廣場,因要求訴外人即會員 陳伯玉 參
加表演遭拒,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下,接續向陳伯玉出言辱罵:「你與原告江秀英一樣是共匪
」等語;3.於同年6月9日晚間6時15分許,在臺東縣○○市
○○路○○○號「紀鄭小吃店」舉行理監事會議之際,在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接續以「共匪」
等語辱罵原告江秀英,足以貶損原告江秀英之人格價值及尊
嚴評價。(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於同年3
月28日、4月3日上午5時50分許,在上開點晶廣場,接續向
訴外人即會員 陳翠鳳 等人陳述原告江秀英在東海國中 陳麗卿
校長任內,擔任總務時「歪哥」等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原
告江秀英之名譽。(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於同年3月28日上午5時50分許,在上開點晶廣場,向陳翠鳳
等人陳述原告江秀英之夫即原告林葆擔任臺東福州同鄉會理
事長任內虧空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等不實內容,足生損
害於原告 林葆之 名譽。被告之上開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
拘役10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
1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公共場所所為之不實指摘、侮辱原
告之人格、散佈於眾之行為,致其等名譽及尊嚴盡失,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猶不知悔悟亦未向原
告道歉,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各賠償原
告江秀英、林葆精神慰撫金30萬元、12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秀英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葆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辱罵、誹謗原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吳坤城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107年3月25日上午6點我有在點晶廣場,當
時我在陳伯玉旁邊,有看到也有聽到被告對陳伯玉說,他
跟江秀英一樣是共匪,被告有跟陳伯玉說要參加表演,陳
伯玉沒辦法表演,被告就生氣對陳伯玉說,你跟江秀英一
樣是共匪。107年6月9日在紀鄭小吃,我有聽到被告對江
秀英說『你是共匪』,連講了三次。」等語;證人陳翠鳳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7年3月28日、4月3日上午5點
50分在點晶廣場,被告有向我說江秀英在擔任東海國中總
務時歪哥,我跟她說要有證據,她說有公文;她4月3日在
大眾面前又在講,我問她要證據,她說有一個退休人員告
訴她的,我問她是誰,她就不講。107年3月28日上午5點
50分在點晶廣場,被告有對我及其他會員說林葆擔任台東
福洲同鄉會理事長任內,虧空10幾萬元,當時被告一來就
抓著我,有其他的會員在場,說林葆在擔任同鄉會理事長
任內虧空10幾萬,我說要有證據,她說他是同鄉會的會員
,所以大家都知道。」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88號卷第20至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就
事發時之情狀等細節證述明確,復難認上開證人有干冒偽
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就與己無實質利害關係之事故為虛偽
證述必要,是被告所辯不可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 許李金 、 易六雪 、 潘淑馴 ,
欲證明其並無辱罵原告之事實之事實,惟上開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上開證人應無傳訊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見)。又所謂「侮
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
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鄙視或攻擊人
格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或
尊嚴評價。查被告以「共匪」等語辱罵原告江秀英,顯係
將原告江秀英與強盜賊寇之匪類相比,依一般社會觀念衡
量,確有粗鄙、輕蔑、攻擊人格意涵,足以貶損其人格價
值及尊嚴評價。再就被告指摘傳述原告江秀英、林葆,擔
任學校總務時「歪哥」,或擔任同鄉會理事長時虧空10多
萬元,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判斷,足以使人對原告江秀英
、林葆產生任職時不廉潔、貪污金錢之負面認知及評價,
有損原告江秀英、林葆之名譽無訛,均係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客觀上堪信原告因此羞辱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
有據。而原告江秀英學歷為政戰學校畢業,107年度所得
總額49萬527元,財產總額393萬8,820元;原告林葆學歷
為政戰學校畢業,107年度所得總額18萬1,720元,財產總
額4萬200元;被告為家政函授學校畢業,107年度所得總
額1萬6,621元,財產總額338萬5,700元,為兩造所供陳,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
28頁、第7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及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江秀英、林葆分別請求
精神慰撫金30萬元、12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4
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
7年10月2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東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應為同年月3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