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7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陳述,迄同年12月25日接獲該局函復,旋於同年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業已敘明:抗告人因酒後駕車遭警當場舉發,未經裁決,即於93年11月29日委託 陳惠雪 繳納罰鍰並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乃抗告人遲至93年12月3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繳納罰鍰結案後20日之法定期限。原審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裁定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自無不合,應予維持。上開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李英勇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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