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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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3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政豐
被 告 謝丸慶
謝文麟
蔡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丸慶於民國98至99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謝文
麟、蔡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學貸3筆總計新臺幣(
下同)24萬9575元,詎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撥款
通知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