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明元 代理人 賴郁樺 律師( 法扶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江宏立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明元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955,343元(見調解卷第17頁),前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9,338元之還款條件,然債務人表示無能力負擔,故不到場調解(見調解卷第99頁),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0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服務證明書、111年3-9月薪資表在卷為證(見本卷第53、55-61頁),依聲請人上開提出之薪資表核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0,188元【計算式:(35,919元+34,311元+31,404元+30,447元+21,155元+29,040元+29,040元)÷7】,則本院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18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不含勞健保費)15,946元、房屋租金5,500元,總計:21,446元(見調解卷第16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明細附卷供參(見本卷第49-50頁)。
惟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費用在內,即已包含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支出項目,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當撙節開支、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是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應以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為準(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卷第133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0,18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13,112元可供支配,雖可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月清償9,338元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99頁),惟考量聲請人為60年次、現年51歲(見本卷第47頁),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857,188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7、67、73頁、本卷第113、1
25、129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3,112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其尚須約1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57,188元÷13,112元÷12個月=11.8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8筆有效保單(含個人及團體保險),其中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此有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憑(見本卷第13-20、51、95-9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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