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1號原告 陳建樹 被告 石添益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管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均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竹市第22屆里長選舉(系爭選舉)東區南市里里長之候選人,於同日進行投開票,並經新竹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有新竹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及函文所附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行為,於112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及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未逾上開新竹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之起訴合法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南市里里長之候選人,被告明知系爭選舉為小型區域選舉,卻利用訴外人即前任里長 洪文輝 為其椿腳,操作辦理虛偽遷徙多人遷入其戶籍址,以利多人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均於投票日當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而投票,致系爭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被告戶籍資料所載戶址內之成員,為被告之配偶、子女及家族成員,且係分別於35、91、93、95、99、101年間遷入被告戶籍乙節,原告雖無爭執,然其等如無實際居住該處,僅係為支持被告而虛偽遷戶,則與投票部隊無異,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再經許多選民告知,系爭選舉有許多虛偽遷徙戶籍之情形,並由原告親自查訪多位鄰長暨於112年1月9日前往新竹市東區區公所詢問南市里各鄰總人數,交相比對結果,包含被告、訴外人洪文輝、南市里鄰長之戶址及公有零售市場內共6處,即新竹市○市里○○街00號、32號及34號、南城街39號4樓、西大路255號、西大路315巷3號,合計6處(下稱系爭6處),確有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內,卻有支持被告勝選意圖之幽靈人口,可見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並使系爭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違法情事,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等語,爰聲明: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竹市第22屆南市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被告位於新竹市○○街00號之建物係為祖先之遺產,設籍者均為被告家族之成員,且遷入時間久遠,非為系爭選舉而為遷徙,又原告所指其他處所皆非被告所居住,被告對於該等地址是否有他人遷入、何時遷入、原因如何,無從知悉,復無權干涉,原告遽然推論被告必然知情或得為指使云云,不足為採,至原告僅提出南市里里鄰長新遴聘名冊並主張南市里內實際戶數與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統計資料有不符云云,惟推敲其中關聯性,縱使上述名冊資料經手寫文字筆記戶數若干,亦難據以判斷此與東區區公所統計資料戶數有所差異,且假設存有差距,亦與被告無涉,況人民遷徙戶籍原因多端,戶籍數量變動,亦非必然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依選罷法第12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利己之主張,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
(一)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所謂妨害投票公正罪,既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主觀要件,並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為其客觀要件,可見單純遷徙戶籍之行為,並非該條項處罰之對象。此從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該項規定。而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該項係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語,即可得佐證。
(二)我國社會上一般所稱「幽靈人口」之虛偽遷徙戶籍行為,應區分為「戶籍行政管理上之不實遷徙」及「選罷法上所規範之虛偽遷徙」。前者,係指戶籍上雖為遷徙而實際並未居住於該址之情事,即上開立法理由所稱「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等情;後者,則係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當選目的,而為戶籍之遷徙,藉以取得投票權並投票,此種行為因影響選舉之公正及純潔性,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故特別列入刑法處罰之內容,並屬當選無效之事由。就此而言,所謂「幽靈人口」之遷徙戶籍行為,尚難遽認即屬選罷法上所欲規範之行為,而仍應以該遷徙行為之意圖,係以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及藉以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當選為目的,始足當之,且就選罷法之規範本旨而言,亦須當選人與各該幽靈人口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倘若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及目的性,或遷徙戶籍者與候選人間無意思聯絡,即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而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當選無效事由。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選舉訴訟程序,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當事人主張對造有上開當選無效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被告當選無效事由,即選舉人是否虛偽遷移戶籍、遷移之目的與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當選間之關連性,及渠等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該管戶政機關查詢系爭6處有無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遷入紀錄,經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覆系爭6處於上開期間並無任何遷入紀錄,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12年2月24日竹市東戶字第1120000832號函正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既無原告指摘足以影響本件選舉結果之戶籍遷徙,即難僅憑被告設籍新竹市○○街00號該處,曾有被告配偶、子女及家庭成員於35~101年間有戶籍遷徙紀錄,因而指摘被告於10年後之111年間,有使人虛偽遷移戶籍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違反選罷法事實。至原告向本院表明其本人係針對整個選舉風氣、不希望對個人攻擊之立場(見最後筆錄),惟選舉訴訟程序,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即選罷法第128條規定,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原告主張前經許多南市里里民主動告知,並經原告本人親自訪查多位南市里鄰長及前往新竹市東區區公所詢問後,包括被告戶籍在內之系爭6處,有支持被告勝選之幽靈人口存在等語,並據原告提出提出新竹市東區南市里里鄰長新遴聘名冊影本1件在卷(附於本院卷第112頁),然經本院檢視上開名冊,係107年12月9日由訴外人 楊文寶 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內容為任期107年12月25日~111年12月24日1任4年之鄰長姓名、地址、電話聯絡資訊,同頁另有阿拉伯數字手寫之戶數、人數,核屬原告個人意見,不但無任何數據足堪比對,復與前開主管戶政機關函覆結果不合,仍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六、從而,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本件尚無從而認定有虛偽遷移戶籍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違反選罷法事實,復未據原告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並無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故原告請求宣告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竹市第22屆南市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傅伊君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徐佩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