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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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中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其與告訴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會計、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07號被告蔡淑玲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玲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晚間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往復興街方向行駛,行經忠義路2段與大湖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 鄧文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義路2段往忠義路3段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鄧文山受有頭頸挫傷併第五頸椎體骨折及右側胸壁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文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鄧文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同認「蔡淑玲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鄧文山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足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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