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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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ANVANNGUYEN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OANVANNGUYEN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OANVANNG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因自身有養魚,即恣意為己所需而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之生活狀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業經警尋獲後交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71號被告DOANVANNGUYEN(越南籍)
男22歲(民國89【西元2000】年12月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VANNGUYEN(中文名:團文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下午4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春日水族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韓國NEO陶瓷細化器1個(L,直徑2.5CM,高14CM,價值新臺幣400元),將之放入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因該店組長 杜聖融 察覺有異,在櫃臺請其將口袋內之上開陶瓷細化器1個拿出,經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該陶瓷細化器1個(已發還杜聖融)。
二、案經杜聖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ANVANNGUYE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聖融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陶瓷細化器1個,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曾之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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