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宥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宥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宥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27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案僅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幅度尚屬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表:受刑人吳宥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