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其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育其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育其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北區中正路,因與 鄭宇軒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欲與鄭宇軒當面理論,遂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駕車駛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自鄭宇軒所駕駛車輛左方超車,再急煞停於鄭宇軒所駕駛車輛前方,迫使鄭宇軒所駕駛車輛停於路中無法正常前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鄭宇軒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又其知悉大力拍打他人車窗,將造成車窗故障毀損,仍接續走向鄭宇軒所駕駛車輛駕駛座旁,徒手大力拍打車窗,要求鄭宇軒下車解釋,致鄭宇軒所駕駛車輛駕駛座旁電動窗升降機總成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宇軒。
二、案經鄭宇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鄭育其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且因行車糾紛欲與告訴人鄭宇軒理論,遂於駕車超越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煞停在告訴人駕駛車輛前方,以此方式封阻車道並下車與告訴人理論等情,並對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坦白認罪,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行車糾紛是雙方都有不對,告訴人當時差點撞到我駕駛的車輛,我停車是為了跟告訴人理論此事,也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現場,上開行為實有正當理由而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遂於超越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煞停在告訴人駕駛車輛前方,並下車與告訴人理論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第32頁至第34頁),又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被告駕駛車輛煞停於告訴人車輛前時,外側車道已有車輛停放而占據部分車道空間,被告再將其駕駛車輛斜向煞停於兩車道之中間,已將告訴人向前行駛之空間完全封阻。又於該情境下告訴人如向後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均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並具危險性,是告訴人亦無法繞過被告車輛後離去,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車輛煞停於告訴人車輛前之行為,係以強暴手段阻擋告訴人駕駛車輛行進,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且查,被告自承其上開行為之目的係與告訴人當面理論,而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將車輛煞停後,隨即下車走向告訴人駕駛車輛欲與告訴人理論,足見被告當時明知其強暴行為將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仍意欲為之,確有強制之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攔停告訴人車輛之行為具有正當理由,不具違法性云云。惟查,被告所指告訴人一直想超車、按喇叭、閃燈等行為,縱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致生危險,於告訴人車輛超越被告車輛,而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時,已不致侵害被告或同車乘客之權利,故被告本案行為時顯不具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防衛情狀。且於兩車未碰撞肇事之情形下,告訴人無停車向被告說明其駕駛行為之法律上義務,被告如認告訴人之駕駛行為違反法規,可向交通主管機關檢舉,再由該機關對告訴人舉發、裁罰,並無攔停告訴人車輛之必要。被告在道路中攔停告訴人駕駛之行駛中車輛之行為,對於其本人、同車乘客或其他用路人之權利均無助益,而僅係發洩個人情緒,應認具有違法性。再者,本案發生地點位於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上,且被告攔停告訴人車輛時長43秒,其間尚下車與告訴人理論,此有前揭勘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堪認被告之強制行為對於告訴人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妨害,非屬社會生活中通常可忍受之輕微影響。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
㈣、被告將告訴人車輛攔停後隨即下車欲與告訴人理論,且其知悉大力拍打他人車窗,將造成他人車輛車窗故障毀損,仍走向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旁大力拍打車窗,致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電動窗升降機總成損壞而不堪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告訴人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32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有關涉犯毀損罪嫌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徒手拍打車窗之毀損行為,係在強制犯行期間為之,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係基於欲與告訴人理論,要求告訴人解釋其駕駛行為之同一目的所為,應屬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告訴人自由及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駕駛車輛違規影響其行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依法處理行車糾紛,而以前揭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同時導致其他用路人交通危險,其間又故意造成告訴人財產權之侵害,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僅承認毀損部分犯行,又陳稱同意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凍空調工作,平均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目前配偶懷孕中,另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鍾佩芳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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