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武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169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武憲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青山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0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李常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呂武憲之汽車右邊照後鏡因而擦撞到告訴人李常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龍頭,致告訴人李常洲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側眼眶骨折、貧血、左髖鈍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被告呂武憲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因認被告呂武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呂武憲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常洲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