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制式散彈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國光街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永福 」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散彈16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3樓A室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甲○○、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偵查卷第13頁至15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76頁、第98頁),核與證人 閔月廷 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警員 陳昱豪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查卷第10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43頁)在卷足憑,可見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撞針突出槍機壁,經將撞針推回復位後操作檢測,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6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93298號鑑定書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57頁)。從而,被告持有之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6顆均具有殺傷力。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前揭物品,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然同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持有之槍枝數量為1支、子彈雖為16顆,惟被告持有之子彈為散彈,顯然無法利用本案手槍擊發。且依上開鑑定書所載,扣案手槍經查獲時撞針突出槍機壁未復歸,需將撞針推回復位後始可能操作擊發,堪認被告供稱其收受槍彈後僅長期存放等情,應屬可信。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持之犯罪造成實害,本案持有之行為與供作犯罪工具者,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顯有不同。是本院認被告所為固係違法,然係一時失慮所為,犯罪情節與擁槍自重之情尚屬有別,並非情無可憫,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仍於「陳永福」交付後持有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雖未造成實害,惟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念被告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隔間工程技工,平均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需扶養配偶、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子彈數量及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1顆,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已試射完畢之扣案子彈5顆,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失其原有子彈之完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楊麗文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