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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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零叁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九年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上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一計算(即為年利率百分之八),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後(九十年民執實字第九一一五號),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鈞院通知分配表受償二百七十八萬零八百元,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四萬零三百七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本院九十年民執實字第九一一五號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本院九十年民執實字第九一一五號分配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種、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規定明確。被告丙○○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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