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九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同被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同一房舍,詎被告於同年月一日利用自訴人出庭時,竊取自訴人所有之熱水瓶。又被告嗣調他房舍後,仍以不實言詞毀謗自訴人,謊稱自訴人強迫被告開卡購物,並對自訴人稱「我舅公是檢察總長 盧仁發 ,你給我小心一點」,因認被告涉犯竊盜、毀謗、恐嚇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達其民事追償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毀謗、恐嚇犯行,辯稱熱水瓶不是自訴人的,是 陳篤庚 即綽號啞吧所有,是伊用外套與他換的,當時甲○○也知道這件事,伊沒有為了熱水瓶與自訴人吵架,是自訴人放聲說要給伊好看,伊沒有跟自訴人說「我舅公是檢察總長盧仁發,你給我小心一點」,也沒有跟人說過自訴人強迫伊開卡購物等語,經查: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與自訴人、被告同被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執行期間在北所有無認識乙○○及丙○○?)有的」、「(問:如何認識他們二人?)他們是與我隔壁房,乙○○與丙○○是同房,是運動時認識的」、「丙○○在哪裡好像是老大,比較排斥乙○○..丙○○是跟我說保溫瓶的事情,丙○○開庭回來時,隔好幾天問我說保溫瓶在哪裡,我說是啞巴送給乙○○,保溫瓶是啞吧買的,乙○○與丙○○都有說過保溫瓶是啞吧的」、「(問:有無為了保溫瓶吵架過?)丙○○說要找人扁乙○○」、「(問:保溫瓶會不會是丙○○的,卻被乙○○拿走?)不是,我可以確定保溫瓶不是丙○○的」、「(問:有無聽過乙○○恐嚇過丙○○?)沒有,不可能,因為丙○○身邊都跟著一群小弟,沒有人敢欺負他」(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等情,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即非無據,應可採信。是本件尚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竊盜、毀謗及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故本院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竊盜、毀謗、恐嚇之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強梅芳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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