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八十六年甲類第九期債票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五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重而調整,約定自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給付者,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欠之借款壹佰柒拾肆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一五加碼百分之0點五,為百分之八點一一五),並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一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紙、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乙○○、丙○○均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紙為憑。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靜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B書記官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