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4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69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
388、389、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受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間起至96年1月19日止,在其彰化縣○○鄉○○村鎮○街○○○巷○○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①於95年7月28日下午經警採尿呈嗎啡陽性反應(27日向 阿亮 買一千元海洛因)。②又於95年9月11日經警採尿呈嗎啡陽性反應(8日向 阿通 買一千元海洛因)。③於95年9月27日經警採尿呈嗎啡陽性反應(26日向阿通買一千元海洛因)。④於96年1月19日經警採尿呈嗎啡陽性反應(16日向 阿明 買一千元海洛因)。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下稱被告)於上開四次被查獲時,均承認有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並每次均供承於查獲前一至三日向阿亮、阿通、阿明買一包一千元之海洛因。足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非僅其所承認之四次。且被告經警方四次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四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持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反覆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按施用毒品成習者,其構成要件客觀要素,依社會通念足認已有反覆、持續性之存在,應成立集合犯。被告於95年7月間至96年1月間,經查獲四次施用海洛因,足見其施用毒品成習,有反覆、持續施用之情形,應依集合犯論以單純一罪。檢察官僅就同年9月26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因其他未經起訴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依法審究。查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原審就移送併辦被告自95年7月至96年1月19日間,其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未及審酌,嫌有未洽。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裁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