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院於87年8月6日以87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3月1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再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3日中午1時,在新竹縣○○鎮○○里○鄰○○路○段○○○巷○○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相同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員警在新竹縣○○鎮○○路12之2號拘提 陳維其 時,發現乙○○在場,現場並查獲陳維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18公克,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不予沒收銷燬之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8公克),固屬違禁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惟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屬另案被告陳維其涉嫌施用抑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