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3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38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判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相同之主張外,並以其不服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確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之規定,原判決未能提出明確之理由,以證實本件確實無再審理由,遽認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為無理由,已違反證據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廖宏明法官黃清光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