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0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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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4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401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9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33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7年度裁字第902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僅係陳述不服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邱彰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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