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4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40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搬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月5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0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於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31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74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94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800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後,聲請人再以同上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95年度再字第136號裁定,以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又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009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30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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