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46號、第6169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安順 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某不詳時間,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竹北火車站內之臺灣鐵路局新竹工務所內某處放置軌道專用鐵材備用料區,徒手竊取其上刻有「96」字樣之軌道岔心固定座6片,得手後,置放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旁之工寮內(陳安順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明知上開軌道岔心固定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出於收受贓物之犯罪意思,於98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受當時因案通緝中之陳安順委託,騎乘陳安順交付之車牌號碼000—838號機車,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陳安順位於上開住處旁工寮內,收受陳安順藏放在該工寮內之贓物(即軌道岔心固定座6片)後,並放置在上開機車之腳踏墊上,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換現,而未離開前述工寮現場之際,為警巡邏經過,見甲○○行跡可疑,並當場查扣得軌道岔心固定座6片(已發還臺灣鐵路管理局),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同案被告陳安順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新竹工務所新豐道班技工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 王世榮甘志明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搬運贓物罪,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場所者而言,行為人一但著手搬運贓物,雖未運抵目的地,固無礙於本罪之既遂,然行為人如僅觸及贓物,無何贓物場所移轉之情形發生,未達足以影響被害人對贓物之追及與回復之程度,即與贓物之搬移運送不侔,尚難認已搬運贓物既遂而得遽以該罪相繩。經查,本件被告甲○○係受同案被告陳安順之委託,前往上開地點搬運 陳某 事先藏置之軌道岔心固定座,而尚未離開原贓物所在場所之際,即為警查獲,詳如上述,故被告甲○○之行為尚難論處以刑法搬運贓物罪。
2、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書原認被告甲○○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搬運贓物罪,已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1645號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併此敘明。
3、累犯:被告前曾⑴於96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0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於97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同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為圖變賣贓物後可得之利益,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軌道岔心固定座,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以及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且贓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並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科刑範圍,而檢察官亦據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科處被告拘役40日之宣告,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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