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3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39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所得稅並非連帶之債,夫妻未離婚,其法律上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對所得稅負並無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以財政部76年3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竟將綜合所得稅每「戶」申報單位(應只有一位)之納稅義務人增為2位納稅義務人,牴觸稅捐法律原則。縱使因分居而必須將全戶綜合所得稅總應納稅額分攤,其分攤標準仍須遵守所得稅法之規定,考量受其實際扶養親屬之歸屬,在實質課稅原則下,以具有代表租稅公平之個別應納所得稅額(非個別所得總額)為分攤之標準,以維公平正義與信賴保護原則,然財政部上揭函釋卻逕以夫妻各自之綜合所得總額為分攤稅額之依據,牴觸母法之精神與規定云云。惟核其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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