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3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392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房租最高限額之限制,並無營業與否之分,否則將扭曲市場機制,並惡化城市住宅問題,顯與立法意旨相違。況被上訴人就其依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結果,有無逾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限額暨上訴人就超過限額部份有無現實收取,均未查明,自屬率斷。而原審判決亦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涉有違反論理法則,而構成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