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3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387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謂:再審原告雖於訴願、先前行政訴訟程序未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在前次再審程序始提起,惟再審原告於先前程序已一再主張事實已經變更及原處分應予撤銷,自不可置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不顧,否則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