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同法院於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
11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0日21時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案通緝遭緝獲後,經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46號偵查卷第3至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62號偵查卷第13、14頁)。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9005)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46號偵查卷第
6、7頁)。
(三)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同法院於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44
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上開施用毒品之紀錄外,另有賭博、詐欺等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犯後坦誠不諱,態度尚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