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3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397號聲請人新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8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8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因高雄市政府包庇壟斷致聲請人遭受戕害已近50年,爰請求本院調閱相關事證依法審判云云,惟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黃本仁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