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52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事實審法院而言,並非為判決之原法院之義;另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第三審確定者,除第三審法院法官有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外,即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查聲請人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52號判決判處罪刑,然聲請人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而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等復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上訴駁回始確定等節,有前揭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等就本件確定判決案件聲請再審,自應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從而,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等逕向非屬管轄法院之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尚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