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一)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 訴訟代理人張勤複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被上訴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案由欄中關於「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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