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0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原係朋友關係,因債務糾紛即以恫嚇言詞加以恐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兼衡被告昔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及犯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足參(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非告訴乃論罪,本院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受理,附此敘明),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表示不願追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廿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359號被告甲○○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兩人因債務問題發生糾紛,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底某日晚間,到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住處,向乙○○稱:
「你棺材買了沒?」、「我姐夫認識黑道,我要找黑道要你一隻手一隻腳」、「我要綁架你和你的小孩」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之指述。
(三)證人 汪永原 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檢察官莊惠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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