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司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九八八號
聲請人戊○○○
丁○○丙○○甲○○乙○○右五人共同相對人祐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於非訟事件法非有準用之明文,倘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非訟事件之聲請,該法院亦無庸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聲字三五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所在地係為桃園縣中壢市,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