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勞訴更㈠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芷峰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芷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九十三年度勞訴更㈠字第三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萬陸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