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仲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仲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仲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新加坡商福聯盛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三千三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三十萬五千零四十元,原告尚有八千八百元之裁判費用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本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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