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毒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31號抗告人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3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66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已於民國97年9月21日將裁定正本郵寄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此5日之抗告期間,扣除應加計之在途期間4日,則至97年9月30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7年10月1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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