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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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八號)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貳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八號)、子彈貳顆沒收。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八號)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獄,至同年五月五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附近,向一名綽號「明宗」(或「文中」)年約三、四十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取得二顆子彈(分別為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與制式口徑○點三八吋子彈)而持有之,均具有殺傷力,並將之置於其車子之儀表板下。又在不詳之時間、地點,向一名綽號「 阿智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一把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而持有之,並於同年四月間,在台中市○道路旁,將該手槍交給甲○○保管,甲○○明知上開手槍為管制之改造手槍,仍將之寄藏於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路○○○巷○○○號之住處。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為警於乙○○車上查獲前述之子彈二顆。乙○○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其尚持有前揭改造手槍,而連絡甲○○將前揭改造手槍置於彰化市○○路○段○○○巷延和公園與彰興國中圍牆邊,並帶同警方前往取出而報繳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雖坦承其持有子彈二顆,惟矢口否認持有改造手槍,辯稱:手槍是甲○○的,不是伊交給甲○○寄藏的云云。經查: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手槍是伊向一名綽號「阿智」之朋友取得後,再交給一名朋友「阿文」,於偵查中並供稱「阿文」就是「甲○○」,核與被告甲○○自白曾受被告乙○○所託寄藏前揭槍枝等語相符,且由被告乙○○連絡被告甲○○將手槍放在特定地點並帶同警方前往取出之過程觀之,該手槍應係被告乙○○所持有,否則被告甲○○殆無對被告乙○○言聽必從之理,是被告乙○○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供,改稱手槍係被告甲○○自已所有云云,惟由前情觀之,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扣案之手槍一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八號),為仿BERETTA廠半自動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經實際試射之結果,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而子彈二顆各為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子彈底標記為WIN9mmLUGER),與制式口徑○點三八吋子彈(子彈標記為MIN380AUTO),均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警刑鑑字第三○二○號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甲○○及被告乙○○之自白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被告乙○○之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獄,至同年五月五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乙○○在犯罪被發覺之前,向警方自首並連絡被告甲○○報繳前開改造手槍,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持有或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危害性甚大,被告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乙○○推諉其責,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另查被告犯罪後,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刪除原同條例第十九條關於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規定,雖被告犯罪在修法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即無再適用餘地,併此敘明。至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八號)、子彈二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官廖國佑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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