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О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八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復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晚間八時五分採尿前之四十五小時以內某時刻,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嗎啡一次。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晚間八時五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含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海洛因在人體會因新陳代謝而呈現嗎啡反應,乃醫學上眾所周知之事實;再依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其平均可檢出時限為四十五小時。觀卷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所示,其採尿時間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在當時前之四十五小時以內,至少有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嗎啡一次無訛。是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並未施用本件所述第一級毒品,其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到基隆市○○○○○路派出所驗尿前,曾因糖尿病及胰臟炎引發神經萎縮,致腳痛,自九十年三月廿五日起迄今,長期服用藥物,其服用該藥物之前,醫師曾警告該藥物含有嗎啡之成份,致前開日期檢驗尿液時才會呈陽性反應,其當時雖向忠二路派出所員警陳述,並將藥包送至派出所,然員警竟不接受其之陳述,亦未將藥包送往檢驗(目前其仍留存藥物包),隨即移送本案,原審法院未給其答辯機會即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難令人甘服等語。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非無見。惟查被告辯稱其因糖尿病及胰臟炎引發神經萎縮致腳痛,自九十年三月廿五日迄今,長期服用含有嗎啡成份之藥物,方致前開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台灣礦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藥品處方簽及藥物等為證。再依上揭診斷證明書載:被告患有糖尿病、胰臟炎及神經病變須長期治療(服藥中);又依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被告所服用之藥物,其中Codeine為OpiateAgonist主要是為了控制神經痛,有類似鴉片成分.
.」。準此,該Codeinephosphate藥物中類似鴉片之成分,經服用後是否會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影響驗尿結果,自應查明。另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晚間八時五分採尿前之四十五小時內某時刻是否真有服用該含Codeinephosphate之藥物,而導致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查明必要。是被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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