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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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О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以竊取他人所有之汽車,利用俗稱「借屍還魂」方式銷贓,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竟猶不知悛悔,於上開案件前案送監執行前、後案本院審理中,復另行起意,與其妻蘇𤫟琍(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以相同手法竊車銷贓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委由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 吳正和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之價格,代渠等向中古車仲介商己○○購買原屬 張歐 牙醫診所所有,因車禍致車輛前方毀損嚴重,引擎蓋及自動排擋箱破裂,引擎向後走位,已無法啟動,且尚未經修理,由甲○○出售予庚○○,庚○○轉售予 謝基麟 ,謝基麟再轉售予己○○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SAJDKALH4AC564797之紅色JAGUAR自用小客車一部,並將車輛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蘇𤫟琍,由蘇𤫟琍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接管該車。繼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至二十日上午十時前某時,在臺北市○○街○○○號前,共同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
JMY1744LC612716之紅色JAGUAR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在不詳時、地, 將渠 等竊得之上開車輛改懸FY-二三0八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使用。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不知情之 莊清賓 駕駛其向蘇𤫟琍借用之上開車輛,行經省道嶺頂段時,為警查獲,因而查知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向己○○購買上開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係購買車輛而已,就上開車輛原屬丁○○所有,伊不知情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是以三十萬元向吳正和、己○○購買該車,渠等將車開過來賣伊,該車外表僅有小擦撞、引擎蓋凹一點,車子尚可開,伊不知該車是贓車。伊沒有換車牌,伊請三俊(遠益)汽車公司噴漆、換輪胎,並請 洪金秋 調整引擎,沒有自行裝修云云。惟查:
(一)右揭莊清賓向被告之妻蘇𤫟琍借用,懸掛FY-二三0八號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實係丁○○所有,號牌原為LK-四四四八號,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至二十日上午十時前某時,在臺北市○○街○○○號前失竊者,該等車輛上猶留有丁○○所有之特殊原子筆及卡帶等物,業據丁○○於警訊、偵查中指述明確,其於警訊時指供稱:「(問:該LK-四四四八號車妳於何時?何地?失竊、有無報案?)答:該LK-四四四八號車,我是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十時在台北市○○街發現失竊,我有報案。(問:現經本院所查獲懸掛FY-二三0八號牌,而車身號碼為AJJMYLD4LS六一二七一六號車,是否為你所失竊之LK-四四四八號車?有無帶證件前來?)答:是的。確為我所失竊之LK-四四四八號小自客車無誤。我有帶行照及相關證件前來。車內尚有遺留我失竊時之特殊厚子筆及卡帶」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倒數第一至三行、第十一頁第一至三行)。於本院審理時明白指稱:「(問:一九九0年份LK-四四四八JAGOAR小客車係你的?)答:是的。(問:你如何認定該遺失之車係你的?)答:找到車子時車內有我的錄音帶及我的筆【金色的原子筆】,且我車子輪胎鋼圈也與一般人不同,車子找到時他將鋼圈塗成黑色,原係不銹鋼,該鋼圈我在臺灣沒有看過。車子回來有去重新檢驗、重新掛牌‧‧‧‧‧」「(問:車子通過檢驗?引擎號碼有無被檢驗人員問及?)答:①是的。②沒有,且該車因係中古車,其中核桃木板有裂痕及車子駕駛座部分下皮較鬆」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而「FY-二三0八」號牌、「SAJJMYLD4LS612716」引擎號碼原係張歐牙醫診所所有之同型自用小客車,莊清賓駕駛之上開車輛雖懸掛該等號牌,惟車身與甲○○以張歐牙醫診所名義出售予庚○○,庚○○轉售予謝基麟,謝基麟再轉售予己○○,再由己○○轉售予被告夫婦委託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吳正和」者,並不相同,且上開張歐牙醫診所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發生車禍上開前方毀損嚴重,引擎蓋及自動排擋箱破裂,引擎向後移位,已無法啟動,甲○○、庚○○、謝基麟、己○○等人出售前,均未加以修理,亦據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問:八十五年元月三十日你有無於張歐牙醫診所出售FY-二三0八號自小客車?)答:有的,我是 張歐俊 妻子,他發生車禍時,我去處理,他撞上高架道路分向道,車左前方嚴重毀損。(問:有將一部車賣給庚○○,其損壞情形?)答:車頭凹陷【是我先生開車撞到橋頭】」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何時購入?)答:一九八八年時購入,當時即為二手車。(問:購入之價格?)答:一百多萬。(問:賣給庚○○多少?)答:七萬五千。(問:為何賣給他?)答:因他說他是車廠車子可以送到他那去修。但車子修要很多錢,故賣給他」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庚○○於警訊時證稱:「(問:該FY-二三0八號車現在何處?你以何價向張歐牙醫購得?)答:該FY-二三0八我是以七萬五千元向張歐牙醫購得。但我又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十六萬五千元出售給謝基麟【含車體,車籍資料一起出售】。(問:現經本隊今查獲該FY-二三0八號車之車身號碼為SAJJMYLD六一二七一六與該FY-二三0八號車不符且車身號碼小鐵牌不見了及多處車身號碼條皆磨損,你知情否?)答:我並不知情。該FY-二三0八號車我是以事故車賣給謝基麟的」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偵查卷第八頁正面第一至三行、第七至十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系爭車是你向甲○○買入?)答:是的,但因為修理費要四、五十萬故她就賣給我。(問:後車子有無整修?)答:沒有,車子左邊撞的很嚴重,左大樑都歪曲了。(問:能否能直接發動?)答:不能。(問:為何不整修再賣?)答:因整修需花四、五十萬,再賣與未整修之利潤差不多,故不整修。(問:車子後賣給謝基麟?)答:是的。(問:賣多少?)答:十六萬五千元。(問:為何賺如此多?)答:因尚支付拖車費。(問:謝基麟購車後有無整修?)答:這我不清楚,但他沒有整修之能力,若要整修要請別人做」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謝基麟於警訊時證稱:「(問:你以何價向庚○○購買,有無過戶?現該車何處?)答:以十六萬五千元購得。沒有辦過戶。該FY-二三0八號車我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當天即出售給己○○五十六年四月五日電話000000000【未修理即出售】以十七萬出售。有簽立合約書但放在家裡,我事後再補送給警方」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偵查卷第九頁正面第一至四行)。於偵查時證稱:「(問:車子有無修理,轉售何人?)答:我未修,車賣給己○○【二月一日當天】時間應是照上。(問:賣車時車是否仍未修?)答:我未修,該車前方毀損嚴重,引擎蓋,自動排擋箱均破裂,引擎室向後走位。(問:公路警察局查獲後之車子與你所看之車有何不同?)答:除車牌外,車體完全不同」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正面第四至十二行)。證人己○○於警訊時證稱:「我確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十七萬元向謝基麟購得FY-二三0八號事故小車,而該車我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以未修理狀況下又轉手賣給蘇𤫟琍,價格為二十三萬元成交,賣買當時有簽立買賣合約書,但現在一時找不到。經事後了解蘇𤫟琍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住○○鄉○○村○○○路○○○號。我是和蘇𤫟琍的丈夫戊○○有買賣汽車認識的,買賣該車是戊○○持蘇𤫟琍證件與我簽約的,蘇𤫟琍我不很熟。經我查看FY-二三0八號牌確為我出售給蘇𤫟琍的無誤,但車身及引擎皆不同,非我所出售,出售時事故為圓型大燈,一切詳情,要找蘇𤫟琍夫婦」「(問:何時再售車?)答:當下就賣掉,我賣給吳正和、但 吳某 是拿蘇𤫟琍之身分證來,要將車過戶到蘇𤫟琍名下。(問:車買來時,是否無法開動?)答:不行」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末行至第十頁正面第一行、第四至六行、第九至十行偵查第四十五頁正面第十至十二行、第六十一頁正面第八、九行)。並經同案被告蘇𤫟琍於警訊時供稱:「該FY-二三0八號車我約於八十五年農曆春節前以三十萬元向己○○購買,當時並沒有簽立契約書,該車是我先生戊○○向己○○接洽,但錢是我付出的」「(問:經本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查獲莊清賓所駕駛之FY-二三0八號車是否為你所向己○○購得之車輛?)答:是的」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倒數第二行至第五頁第一至七行)。
(三)又查該改懸掛FY-二三0八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其車內尚留有丁○○所有之特殊原子筆及卡帶,且該車車身與原甲○○出售者已有不同,該等車輛實係丁○○所有等情,自可斷定。再參以證人甲○○等人所出售予被告夫婦之自用小客車,因發生車禍,車輛前方毀損嚴重,引擎蓋及自動排擋箱破裂,引擎向後移位,事實上已無法啟動,且被告夫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向己○○購得上開未經修理之車輛後,旋於當日接管該等車輛,被告等自己○○處購得之車輛應係張歐牙醫診所所有,已無法啟動之車輛等節,足證被告等借予莊清賓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等共同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JMY1744LC612716之自用小客車後,改懸掛FY-二三0八號號牌而得,至為灼然,否則何以被告接管者係一毀損嚴重,無法啟動之車輛,迺事後借予莊清賓者竟係車內留有丁○○所有物品,價值仍高達八十萬元之同型車輛?從而,堪認被告辯稱該車外表僅有小擦撞、引擎蓋凹一點,車子尚可開,
伊不知該車是贓車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另指被告與蘇𤫟琍竊取上該車後,旋再基於犯意之聯絡,在不詳時、地,將渠等竊得之上開車輛原引擎號碼「JMY1744LC612716」變造為上開FY-二三0八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SAJJMYLD4LS612716」,足以生損害於丁○○、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共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並與所犯竊盜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云云。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變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變造引擎號碼等語。經查本件警訊筆錄雖記載被告有變造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犯行。惟經傳訊查獲本案及製作警訊筆錄之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身號碼並沒有變造,但整部車係贓車,將肇事車車牌掛在該贓車,即俗稱【借屍還魂】,因他沒有變造故我們係以【竊盜】移送」「(問:被害人如何指認出該贓車即為其失竊車?)答:車身號碼除玻璃外,車內之文具【如原子筆】及擺設均相同【如車上有卡帶】。(問:引擎及車身號碼有無變造過?)答:被告未加變造,因為沒有磨過痕跡,國產車係以引擎號碼,進口車通常係用車身號碼來辨別,而非引擎號碼。(問:有無用電解液鑑定?)答:因沒有痕跡,故沒有用電解液鑑定。(問:引擎號碼有無被變造過?)答:沒有,車身號碼(真正辯識)處沒有被磨過。
(問:筆錄提及【車身號碼與原車不符】是何意?)答:【原車】係指事故車FY-二三0八,【車號號碼】係指失竊車,車號為00-0000。(問:為何筆錄所寫之車身號碼寫為SANMYLD$LS六一二七六?)答:因為電腦登錄錯誤,誤登載為TMY一七四四L0000000,偵查卷十五頁查詢表上之資料係登載錯誤所載,但事實上係SANMYLD四LS六一二七一六,這係我依照照車子原車上抄下來,車身號碼我確定沒有變造過,若有檢驗單位也會在行照加註【P】字,我在葉子處,引擎處觀看均沒有變造。(問:為何檢驗單位沒有發現車身號碼與電腦登載中不同?)答:因為他們僅看流水號碼(後面數字部分)被告係在要開始變造或解體前被我們查獲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車身號碼全車有十幾處,有一、二處已有部分刮掉,但沒有另行打造新號碼上去。」「(問:為何不用電解法?)答:因為車身號碼大部係塑膠條碼又未變造,故不用電解法」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見警訊筆錄記載被告有變造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犯行,純係因為電腦登錄資料登載錯誤,致承辦警員誤認所致,其他查無被告有變造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竊盜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縱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竊盜罪部分罪證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蘇𤫟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公訴人起訴變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不另為為無罪之諭知,有如上述,原判決認該部分成立犯罪,並與被告所犯竊盜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矢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有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多次涉犯同一類型之犯罪,其犯罪手法又肇致偵查機關查緝犯罪發生困難,所生危害不可謂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勤純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