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法定代理人 何文雄 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零叁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九萬零三百九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十二萬元,約定
於一○七年一月三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七五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三七五後之利率計付利息。利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雙方並同意若有涉訟,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約定書交原告收執。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即未還本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無效,被告丙○○、周作為二人則為連帶保證人,為此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乙○○、甲○○二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其餘二被告伊均不認識,亦未曾擔任保證人,且該借據並非伊所簽的,伊的身分證以前有遺失過,權狀是以前委託一位陳先生代辦,但該人後來卻不見了,印章確實是被告丙○○所有,但是隨身分證一起掉了等語,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甲○○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一紙等影本為證據。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乙○○、甲○○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丙○○部分,雖抗辯稱伊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曾遺失等語,然依據被告丙○○之戶籍謄本之記載,並無於被告丙○○所稱時間有補發國民身分證之記載,被告丙○○亦未就其此部分抗辯另外提出例如戶政事務所所出具之證明文件等證據以證明其抗辯稱其國民身分證連同印章一併遺失之事實屬實,且被告既然對於蓋用於借據等借貸文件上之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則就該印章係遭他人盜用之事實,被告亦應舉證證明之,然被告亦未就此一抗辯舉證證明,其所為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三人應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f0;~t36;┌──────────────────────────────────────────────────────┐│附表: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法│├──────────┼────────┼───────────┼─────────┼────────────┤│二、○九○、三九一元│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七五│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倘原告調整利率時,則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超過六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百分之○.三七五計算。││率之二成計算至清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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