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前一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如附件),暨本金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利息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前二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七五計算,第三年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七五計算,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三日攤還本金,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本金部分亦分文未償,依兩造借據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無力償還四百萬元之債務,惟願負擔原告強制執行後不足之差額。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暨本金部分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利息部分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前二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七五計算,第三年起加碼年息改為百分之一點八七五,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三日攤還本金,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亦未清償本金,依兩造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法自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況依卷附借據影本所示,兩造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借款人到期(含喪失期限利益之視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貴行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無須對借款人先行提訴或將其財產、擔保物先與強制執行。」是被告丙○○所辯:伊僅願負擔原告強制執行後不足之差額等語,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前一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本金部分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利息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崔玲琦~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