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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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173號原告 陳麗萍 被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易字第992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2年11月4日本院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73號卷第12頁),核其所為乃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被告陳志豪於102年8月6日14時至15時許,翻越自家住宅
3樓樓頂之女兒牆至隔壁鄰居陳麗萍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趁無人在家及神明廳門未上鎖,侵入其內,隨即於上址3樓書房徒手竊取照相機、英文翻譯機各1臺,再至廚房取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割斷1樓客廳電視電線,竊取電漿電視1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9
2號案件審理中,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被告賠償照相機、英文翻譯機、電漿電視扣除折舊後之金額各40,000元、15,000元及35,000元,合計共9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對原告求償金額9萬元,以及主張照相機、翻譯機、電漿電視扣除折舊後之金額都沒有意見,但以:我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92號判決認定,被告陳志豪於102年8月6日14時至15時許,翻越自家住宅3樓樓頂之女兒牆至原告陳麗萍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趁無人在家及神明廳門未上鎖,侵入其內,隨即於上址3樓書房徒手竊取照相機、英文翻譯機各1臺,再至廚房取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割斷1樓客廳電視電線,竊取電漿電視1臺得手之事實,並因而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若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固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附帶民事訴訟編」有特別規定外,仍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所謂法律之準用應以性質相容為前提,刑事訴訟法證據章之規定,與附帶民事訴訟就損害金額調查之待證事項性質顯不相符,實無法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當中,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中,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調查證據程序,應總體類推適用性質相仿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5號討論結論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竊盜原告之照相機、英文翻譯機、電漿電視各1臺得手
後,其中照相機、英文翻譯機已遭被告棄置水溝,無法尋回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23頁);至於電漿電視雖經尋回,但已損壞無法修復乙節,除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臺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站服務單影本1紙為憑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竊盜原告之上開財物後,已無法將所竊得之各該財物返還予原告,僅能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至堪確定。
⒉原告主張被竊之照相機、英文翻譯機、電漿電視,經扣除折
舊後之價值各為40,000元、15,000元及35,000元,因此以此為求償金額,合計求償被告賠償9萬元之計算方法、賠償金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類推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認被告就此賠償金額已為自認,是原告因被告竊盜犯行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合計共9萬元,亦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財物遭被告侵害之損害共9萬元,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於102年10月31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見本院卷第7頁之本院送達證書),依上揭規定,視為原告已於102年10月31日對被告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遭竊財物之損害金額9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