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陳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但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係從自家頂樓,翻越其住家與告訴人 陳麗萍 住宅頂樓間,用以隔離兩住宅頂樓空間,並兼具防止侵入、防盜功能之女兒牆,進入告訴人住家頂樓後,再自該住家頂樓未上鎖之神明廳門進入住宅內行竊之事實,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辯論論罪時,亦補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卷第24頁)。是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竊盜及強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賺錢,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攀越牆垣,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不但造成他人居住安全之威脅,令被害人於日後生活,不免時時擔心再遭人侵入住宅,致心生生命財產安全遭危害之恐懼,且被告本次竊盜財物包括電漿電視、數位相機、翻譯機等物,價值不低,對被害人實際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生危害堪認甚鉅;另本次犯行係於被告前次因竊盜、強盜案件入監執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甫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不到一個月即再犯,更顯見被告漠視法紀,欠缺對他人權利之尊重,有嚴予懲處之必要;再斟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以及其國中肄業、目前失業、未婚之智識、日常生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909號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竊盜及強盜案件,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復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獲減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4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6日14時至15時許,翻越自家住宅3樓樓頂之女兒牆至隔壁鄰居陳麗萍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趁無人在家及神明廳門未上鎖,侵入其內,隨即於上址3樓書房徒手竊取照相機、英文翻譯機各1台,再至廚房取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割斷1樓客廳電視電線,竊取電漿電視1台,得手後,將竊得物品攜回同巷弄19號住處藏放。嗣於同日19時許,陳麗萍返家發現失竊報案,而陳志豪為逃避查緝,遂於同日22時許,將竊得之電漿電視贈與至其家中聊天、不知情之友人 江坤聰 (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又於翌日將竊得之相機、英文翻譯機丟棄在彰化縣埔心鄉舊魚市場之排水溝。經警調閱陳麗萍鄰居同巷弄22號之1住戶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陳志豪與江坤聰自上揭陳志豪住處合力搬運物品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行跡可疑,復由警方通知江坤聰到場詢問,江坤聰主動交付該電漿電視,並指證陳志豪涉案,經警持拘票拘提陳志豪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萍、證人江坤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溪湖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溪湖分局偵辦陳麗萍住宅竊案查獲電漿電視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2年8月6日陳麗萍住宅竊案遺物電漿電視機種(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2張、失竊相機及翻譯機外盒相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再按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使用之菜刀,可用以割斷電視電線,此有證人陳麗萍遭竊電視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憑,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請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