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康庭 (原名︰ 楊仁雄 、 羅仁雄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再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羅康庭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0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訂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而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97年5月2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事件,前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以97年度執消債更第30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清償債務比例過低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在案等事實,復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而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44號裁定不予免責,再經聲請人聲請由100年5月13日本院以100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揆諸上揭規定,自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再為免責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次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修正理由已明示「修正前該
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又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97年5月28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能依同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職權逕予認可之要件,乃於98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清算前2年則揆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法律意見,提前至聲請更生時即95年5月26日至97年5月27日之間,依各債權銀行前於本院就本件消債事件審查時所提出之債務人交易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於96年10月間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仍有一筆預借金1,161元、97年10月6日裁定開始更生後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均係執國民旅遊卡消費如97年11月25日在孕媽嬰童坊消費1,705元、在今一寢飾名店消費11,095元等(見本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第139頁、第162頁)其餘的刷卡記錄雖多為90年至94年間所之該等消費及代償行為,是除前開數筆消費外其餘債務部分顯然早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然仍有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行為,雖預借現金部分聲請人未陳明用途,惟參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0號更生事件98年12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調查時,亦自承曾投資股票虧損達300,000餘元(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0號第293頁),足見聲請人亦曾至少投入200,000餘元以上買賣股票投資虧損以致財務狀況欠佳,聲請人於事前本應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及負債情形,斟酌借款數額與負擔能力,況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開始後仍有多筆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刷卡記錄,亦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無違,更遑論聲請人確有前述投資股票虧損以致財務狀況欠佳及多筆刷卡之事實。是本件聲請人有上開規定不免責之事由。
㈢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28,6
72元,有聲請人提出98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收入可堪認定。再揆諸前揭條文及法律見解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95年5月至97年5月間計算為準,而聲請人於此期間收入為776,598元(計算式:95年年收入389,341元÷12月×7月+96年年收入390,
917元+97年年收入380,555元÷12月×5月=776,59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第第56至58頁),可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2年可處分所得即應為776,598元。復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亦即房租、聲請人及長女膳食、長女服裝費、長女學雜費、水電瓦斯費、雜支等項,合計每月為22,000元;所得稅及汽燃稅則為每年8,500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5號卷第43頁),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應為536,500元(計算式:22,000元×24月+8,500元×2=536,500元)。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可處分所得776,59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536,500元後,尚有餘款240,098元。而本件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受分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惟依聲請人陳報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知,聲請人自97年4月起亦遭強制扣薪3分之1,則以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薪津明細單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台北工務段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100年消債抗字第5號卷第36頁、第37頁)載明,聲請人每月扣薪11,100元,顯聲請人於97年4月及5月共遭強制扣薪22,200元(計算式:11,100元×2月=22,200元),故普通債權人之受清償分配總額應為22,200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40,098元,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是以,聲請人即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收入,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此外,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是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
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聲請人再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再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史萱萱